我国隐性采访的法律规范(摘编)

2012-03-27 14:48:00   来源:    点击:

   

        一、刊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肖像,需经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用于营利或商业目的,否则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肖像权。
        二、刊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隐私,需经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
        三、涉及当事人或社会组织形象的报道不歪曲、不断章取义、不丑化或侮辱等;拍摄、图片编排不采取侮辱、丑化或能引起此联想的方式,否则可能会侵犯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
        四、无论未成年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不直接披露该未成年人的隐私。刊播的信息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须进行技术处理,如使用假名、模糊影像、语音变声等,使其不被辨识。
        五、不非法获取或泄露国家秘密。
        (一)依法处理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具体种类参考《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
        1. 不得不接触有关国家秘密时,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2. 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3.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报道的信息,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4. 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报道的国家秘密事项,不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播。
        (二)新闻从业者属于我国公民,其处理国家机密的行为适用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六、关于商业秘密。
        1.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比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 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 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不报道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七、不对庭审隐性采访,不窃取。
        1. 经法院许可后对庭审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或摄影。
        2. 不探听、不窃取、不传播审判秘密,如宣判前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等。
        3. 未经法院许可,不复制、不传播由法院摄录和存储的庭审录音录像。
        八、记者所使用的拍摄和录音设备,应是市场公开销售的普通拍摄或录音产品,而不能是通过非公开渠道获得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征得所服务传媒的许可。
        九、不能以揭露他人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为由,客观上参与犯罪活动(贩毒、走私、拐卖妇女等)。
        十、不能为了采访而冒充公务身份,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工作人员、警察、军官、法官、检察官、工商管理人员、税务管理人员等。
 

                                                                               (摘自《青年记者》2012年2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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